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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告
簡睿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豪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瑀芳

      黃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視為起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8萬0,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扣除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1元(21,691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3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再行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5,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若原告於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則無須補繳上開裁判費,併此說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1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
    告應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健
    保費469元部分:查原告於109年6月間之年齡為40歲,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
    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
    萬3,360元【計算式:(32,000元+1,998元+558元)×12
    月×5年=2,073,36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2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22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萬0,580元(計算式:
    207萬3,360元+7,220元=208萬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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