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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楊傑雄
相對人
林阿爽
關係人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關係人
馬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回執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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