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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1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林秀純
相對人
禾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稟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純、禾春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發,109年6月29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4,794,38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價款,尚積欠2,376萬元。相對人林秀純、禾春物流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之擔保,並分別設定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9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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