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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請人
長江經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慶
相對人
楊堂宮(110年1月17日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楊堂宮於民國105年3月20日、8月28日及107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參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6,700,000元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H214043、CH214039、CZ000000000),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楊堂宮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此有楊堂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