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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廖碧玲
相對人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相對人
相對人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相對人
相對人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相對人
相對人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6,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21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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