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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盧旭彥
相對人
昶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力安
相對人
游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依該本票所載,其付款地為新北市深坑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1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8日 300,000元 110年9月30日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0年9月8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0年9月8日 3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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