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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葉長青
相對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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