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雅雯
- 被上訴人
-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