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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林士雄律師
相對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律師之酬金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邱聰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受理中,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林士雄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於109年8月14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受選任後之訴訟進行期間,曾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聲請閱卷2次,到庭言詞辯論4次等參與訴訟情形、該民事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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