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謝昀璉
- 當事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林順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巧芸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印鑑等,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林順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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