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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告
呂進陽
被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貴爵為被告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監察人王知強,惟其於本件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其代理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消滅,惟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經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之曾貴爵(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程影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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