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貽馨張文愷黃淑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欣蘭
被告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胡欣蘭、葉翊峰(下合則稱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鵬公司邀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署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10月23日,兩造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即目前為年息2.7%)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鵬公司未按期繳付,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經原告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3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23萬2,0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尚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胡欣蘭、葉翊峰之戶籍謄本、一般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7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鵬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23萬2,0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