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謝鎛丞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告
-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其於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陸續借款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14萬6,500元,被告於日前清償本金450萬元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事件(原審本院109年訴字第240號,下稱前案訴訟)和解筆錄中已返還12萬1,180元,仍有152萬5,320元(即原主張164萬6,500元,扣除12萬1,18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金尚未清償,依被告提供原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應於108年3月21日前還清,雙方約定利息為零,按月給付1.2%遲延利息,並約定月息2%違約金。
㈡、前案訴訟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系爭借款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兩造於前案訴訟製作和解筆錄最主要原因,係為被告已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自認,為讓被告自身損害減到最小,讓抵押權先予塗銷,因該抵押權只設定500萬元,其餘未清償款項在本案求償。另被告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1號移送書卷(下稱警詢卷)109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時均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借給他人,可知被告自稱於106年7月17日即有借款給訴外人黃嘉性(下以姓名稱之)之事實,然原告借給被告之第一筆款項是107年8月24日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至107年11月7日最後一筆匯款,乃因兩造銀行匯款時間相近、密接方式多筆匯款,會有洗錢防制之疑慮,原告遂改用現金之方式借給被告,原告實際借款給被告之金額早已超過上千萬,因黃嘉性107年底、108年初債信有問題無法清償,被告據實告知原告向其借款係借給黃嘉性去做投資,或去放重利轉貸給別人,並提出原證4放貸紀錄表給原告以供對帳,表示其借給被告之款項,均為黃嘉性放貸給表單上之人,並表示願意帶原告去找表單上之借款人直接要錢。後來被告協助討債的結果,有些借款人之票據被抽換、跳票,或被延票後再返還借款,或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款紀錄及被告陳報的強制執行結果可證明並非原告一債多要。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自行要回,其總金額約200萬元左右,與被告自認已向原告借款清償未足額,加上基於舉證考量,才僅針對有匯款紀錄部分即系爭借款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被告戶頭,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要物性業已成就,抵押權設定就利息及返還時間有所約定,本件借貸契約及要物性均已具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320元(減縮後)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兩造並無系爭借款金額借貸之事實,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文件,原告所提有關滙款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帳户金錢來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的法律事實存在。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確認兩造間已無其他之債權存在,原告不服判決上訴,高等法院收件審理後,經多次開庭訊問、調停,於110年3月12日達成當庭和解在案,並載明兩造抛棄其餘請求權。故原告以該和解成立前之同一訴訟爭點之訴由,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不合。
㈡、原告主張前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系爭借款金額是原告借給被告借款,並非事實。該等款項係原告因貸放給訴外人黃嘉性,由被告以本票替黃嘉性之債務作擔保及黃嘉性所媒介的其他借款人貸放總額的一部分,由被告負相關保證或票據背書責任。原告有放貸金錢予相關借款人並收取利息暨換發擔保票據資料如附表所示。原告以一債兩討手法,求取雙倍不法金錢利益。被告就原告放貸予黃嘉性的借款450萬元,由被告替黃嘉性提供本票6張交原告收執並設定足額擔保的不動權抵押權登記,如票據均到期而借款人未予清償,原告經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取償完畢。然原告先將放貸款項匯入媒介人即被告帳戶中,以匯款紀錄稱係對被告的消費借貸訴請返還借款,變成一債兩討。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所作筆錄,雖高院法官要被告當場指出哪幾筆是屬抵押權範圍,被告一時反應不及無法回答指明,實因經過有年,確實原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最初都有為被告之借款人所提的票據為背書作擔保,但該等票據如因已兌付或其他事由(如其放貸雙方自行協議,經原告同意借款人換票展延),未再經被告,則被告擔保範圍就會縮減。又全部借款人原所提擔保票都已由被告交由原告收執,至於該等票據是否有兌付,擔保範圍的增減變動,原告才知情。
㈣、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就黃嘉性、兩造間的金錢放款借貸關係為陳述。因原告為出借人,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係實際借款人,被告為仲介人兼票據背書或債務保證人,負票據背書或債務擔保責任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借貸雙方的擔保地位。對原告而言,被告是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債務的擔保人,被告居於「準債務人」地位;對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而言,被告為其等擔保債務的關係,從代位的法律關係,被告有如「準債權人」(如票據追索權關係)之地位。對實際的借、貸款人而言,被告因擔保連帶關係,基於相關權利義務上牽連關係上,在實務上,有時於文字或語詞的表述,常有以不同法律關係角度變換、而為簡化關係或以本身的角度,就直接以被告即為債務人的角度來表述相互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在訴訟或其他文書上,所為借款人或出借人、債務人的陳述,係簡化的表述,並非即自認為向原告借款的債務人。
㈤、原告為放貸行為並不認識所有借款人,大部分借貸都是透過黃嘉性再透過被告向原告表明要以幾分月利息借款,經過原告允諾而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而貸出。黃嘉性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即係經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黃嘉性要借款,問原告是否願意借出,原告考量後以被告須在原告所提供的票據後面背書擔保始同意借出。其餘借款人經原告同意後先後借出,原則上都是原告據借款人所提供的票據(支票或本票)的期間按天數核算應扣減利息後,將借款的餘數先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予轉交借款人,原告匯入的款項已經預扣利 息,並不是被告借了後再轉借。原告本件請求的依據即原證4,是被告所整理給原告對帳核對用,該放貸紀錄表係紀錄原告放貸的借款暨借款人所提擔保的票據資料,更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又改稱借給被告借款總額是11,749,000元,惟原告匯到被告帳戶中的匯款總額為6,146,500元,所稱借款金額前後不一,更顯其主張有疑。
三、本院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除前已與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中所清償之債權外,是否尚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之債務尚未清償?如有,其金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被告前以因其友人即訴外人黃嘉性在做票據借放款,黃嘉性本人及客戶都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因而開立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做為擔保,其後黃嘉性既不付息也不還款,導致原告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然被告業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原告不願配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不實指稱被告尚積欠1,646,500元,實則該等欠款均與被告無關之情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21,180元。(被上訴人當庭交付現金121,180元予上訴代張靜怡律師收訖)。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羅東鎮北成段144號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000000號,權利人謝鎛丞、債務人莊國華,設定義務人莊國華,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10月10日,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存字第398號提存金額24萬6,975元整。四、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前案本院109年訴字第240號判決業已認定:「查被告(即本件原告)雖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且扣除前揭450萬元(指已清償部分)外,尚有借款本金1,646,500元未清償,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其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其帳戶之匯款明細9筆及各筆匯款回條聯或匯款申請書、面額50萬元之五結鄉農會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匯款及於支票背書之緣由非止金錢借貸一端,上開匯款僅得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上開五結鄉農會支票僅得證明被告曾收受該紙由原告背書之支票又經原告取回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此等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擔保借款之合意;至前揭訴外人賴福山簽發之本票2紙,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更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擔保借款之合意。」(見該判決第4頁第12至27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票款4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外,其餘被告抗辯消費借貸款項即本金1,646,500元及利息或違約金之債權,因原告否認,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此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於上開確定日期前有發生任何抵押債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堪予確認為真。」(見該判決第5頁第6至12行)。
㈢、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包含兩造間就本件原告所主張1,646,500元之系爭借款是否屬實之爭執,業經兩造於前案詳為攻防,並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論斷如前所述,嗣原告雖仍以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存在為理由,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該案第二審卷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然嗣既經兩造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121,180元,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意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條件為和解,自應認兩造就本件系爭款項之爭議,業已於前案為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就已生確定判決效力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於法已有不合。況縱認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然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亦生和解效力,而應認於被告依和解筆錄條件給付原告121,180元時,已生清償原告債權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而無其他被告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原告復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出銀行 受款人 受款帳號 受款銀行 被告抗辯原告貸放之借款人 被告抗辯借款人開立票據 一 107.08.24 996,000 謝鎛丞 彰銀羅東 莊國華 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黃嘉性 黃嘉性支票(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 107.09.14 294,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錫宗 三 107.10.04 285,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107.10.08 9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性 本票(到期日107.12.08(本院卷一第111頁) 五 107.10.15 49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東山 本票(108.1.09)(本院卷一第125頁) 六 107.10.18 925,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性 本票(到期日107.12.18) 七 107.10.18 9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施翰翔 土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到期日108.1.19)、本票二紙(P122-123) 八 107.10.22 246,500 同上 冬山鄉農會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文龍 土銀宜蘭分行支票(到期日107.12.31)(本院卷一第111頁、124頁) 九 107.11.07 95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賴威宏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到期日108.1.10) 合計 6,14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