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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軒豪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長安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6,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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