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漢
- 被告
-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國棟
- 被告
-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㈠175 萬0,585元,並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00 萬元,並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295 萬0,188 元,並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㈢之違約金請求為: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前開違約金請求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公司)邀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下合則稱被告3 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2月5 日起112 年12月5 日至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2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62%),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遲延利息,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兆銓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協助辦理展延到期日1 年(即111 年01月02日到期);㈢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12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兩造另簽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約定倘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自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利息即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加碼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兆銓公司使用票據陸續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5日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被告林國棟及廖碧玲使用票據亦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發生退票之情,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加速條款,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廖碧玲、林國棟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訪催--實地查勘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3 人均不爭執欠款事實及金額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銓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 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至被告3 人雖辯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之本金(新臺│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幣) │期間及利率 │ │ ├──┼────────┼───────┼─────────────┤ │ 1 │175 萬0,585 元 │自民國110 年2 │自民國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 │ │ │月5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2.62%計算之│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700 萬元 │自民國110 年2 │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 │ │ │月2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2.62%計算之│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295 萬0,188 元 │自民國110 年1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 │ │ │月3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按週年利│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率1.845 %計算│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之利息 │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總計│1,170 萬0,77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