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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黃調貴、潘柏錚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添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車彥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許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704元(計算式: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53,533元+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保險解約之解約金185,171元=1,038, 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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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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