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告
黃懷鋌
被告
數傳華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8,000元。然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份至11月份薪資合計11萬2,0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予給付。又被告未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62元。另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萬8,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20=1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合計15萬929元(11萬2,000元+2萬262元+1萬8,667元=15萬929元)。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尚應補提撥1萬9,488元【計算式: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提繳之金額〔2萬8,800元÷30日×(30-23+1)日×6 %〕+2萬8,800元×6%×17月+〔28,800元÷30日×2日×6%〕-已提繳1萬464元=1萬9,48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積欠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部分)、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預告工資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110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頁)、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013024480號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11月2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9年11月2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29元(計算式:積欠工資合計11萬2,000元+資遣費2萬262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667元=15萬929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