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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網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相對人
謝丁山

上列聲請人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2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丁山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果。聲請人調查發現相對人謝丁山任職於相對人網元有限公司,聲請人雖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謝丁山對相對人網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網元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謝丁山非其員工,致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債權迄未受償,聲請人自有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且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而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雖明文,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然勞動事件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謂:「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僱傭關係之當事人,於本件調解無從達到前揭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所規範之使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之目的,亦無助於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據此,本件之情形應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做目的性限縮,認本件並無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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