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羅正吉、羅琬瑩、羅菀萱、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羅正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原 告 羅琬瑩 原 告 羅菀萱 法定代理人 羅正吉 被 告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秋霞自民國96年9月14日即受僱於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工作場所執行勤務時遭推高機撞倒,致機器壓傷右腳,造成右腳踝壓砸撕脫傷與右足皮膚壞死及缺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許秋霞於109年1月2日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為許秋霞之繼承人。惟查,許秋霞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300元,投保級距應以31,800元計算,則:㈠被告應給付許秋霞自108年 8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共計168日之因醫療而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然被告僅給付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日數為84日之工資補償64,6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400元 【即(31,800元-23,100元)/30日×84+1,060元×84日】。㈡許秋霞之勞保死亡與喪葬給付共35個月,被告僅以23,450元為工資而投保,致勞保局僅給付820,750元,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92,250元【即(31,800元-23,450元)×35個月】。㈢被告有上開高薪低報情形,致許秋霞勞退提撥金短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663元【 即(31,800元-23,450元)×6%×原告工作163個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9年2月21日與許秋霞簽訂和解契約,和解標的包含系爭事故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被告之賠償責任已終了。又許秋霞之薪資為23,100元,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應不計入薪資。許秋霞於108年2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22,140元,所保級數符合其級別,並無短報,勞保局認許秋 霞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為87日,原告主張為168日, 亦無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補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金差額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許秋霞之繼承人,許秋霞自96年9月14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工作場所執行 勤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嗣於109年1月2日返回被告公司工 作,於109年3月23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許秋霞與被告間是否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賠償和解? ㈠、被告雖抗辯已與許秋霞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上開和解書為影本,其中僅有許秋霞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與一般和解契約成立書面之慣用格式不合。又原告羅正吉主張因許秋霞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書立該和解契約,當日原告羅正吉即為許秋霞趕赴被告公司撕毀和解書正本,被告亦坦承該和解書正本已遭原告羅正吉撕毀等情,則許秋霞與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有為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為有疑。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據。 ㈡、再者,和解書之內容為:「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許秋霞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整」等文字,亦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而言,與原告主張許秋霞薪資遭短報而有工資補償差額、勞保死亡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金給付差額,要屬二事。被告主張上開和解契約包含一切可依法可請求之損失,亦不可採。是本件仍應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13,4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許秋霞之工資為31,300元,除薪資表之固定工資約2 3,000元外,另有每月8,000元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許秋霞之工資表及薪資印領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室員工陳春梅證稱:許秋霞薪資表上之紀錄均屬正確 ,除薪資表 之紀錄外 ,一年尚有二筆考核獎金,是依員工工作表現、 出席狀況等考核後,每年二次發放,時間在每年的一月或二月、七月或八月,並無原告所稱除薪資表上之薪資外尚有每月8,000元之固定薪資乙事。薪資給付方式有二種,有存摺 者以匯款方式給付,沒有存摺者以現金給付,或應員工個別要求,以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之方式給付。僅主管職者部分獎金係以現金給付,許秋霞為公司基層人員,並無上述主管職獎金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員工亦證稱 :曾與許 秋霞在同一單位工作,伊負責課務,為組長,許秋霞負責物料。伊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除現金給付部分約一千餘元以外,其餘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現金亦計入薪資,伊不知許秋霞之薪資若干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陳述,難以證明許秋霞確有除薪資表外另有8,000元固定薪資之事實 ,許秋霞之薪資仍應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表而為認定。㈢、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 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 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 ,許秋霞於108年2月至7月之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100 元、21,948元、23,100元、20,556元及21,036元,平均工資為22,140元。至108年發放之獎金7月份為26,177元及年終72,181元,依證人陳春梅所述係依員工工作表現、出席狀況等考核後,每年二次發放,顯見上開獎金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難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以23,450元為工資而為許秋霞投保,尚合於規定。 ㈣、次查,許秋霞於108年8月8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植皮及旋轉筋膜皮瓣手術,108年8月29日接受植皮手術,於108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二個月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堪認許秋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係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8年11月5日止,確有醫療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許秋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發生系爭事故起,至其於109年1月2日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為止,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門診醫令單為證(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經查,上開醫令單載有許秋霞於108年11月26日在復健科神 經傳導速度檢查,右下肢脛骨神經傳導明顯受損、右踝攣縮廢棄、肌肉萎縮,有肥大瘢痕及脛骨神經受損等情,且許秋霞確未仍於上開治療期間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至109年1月2 日始返回原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9年1 月1日共計147日因職災致傷,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尚屬可採。又許秋霞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日投保薪資為770元,有勞保局109年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21230379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應給付與許秋霞之工資補償為113,190元(即770元×147日),其中勞保局業已核付46,893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又被告另已給付工資補償30,39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尚應給付許秋霞之 工資補償為35,907元(即113,190元-46,893元-30,390元) ,上開金額因許秋霞死亡而為原告繼承,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勞保 死亡給付差額292,250元是否有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並無將許秋霞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 撥金差額81,663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無將許秋霞薪資 以多報少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無短少,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本院調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0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