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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羅正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追加吳國賢為被告(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起訴係對被告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請求工資補償、勞保死亡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金差額(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開追加之訴則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主張吳國賢應負連帶責任。則追加之訴是否成立,尚應審酌其是否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難認與原訴訟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再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訴,遲至110年7月6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之訴提出,將需再行調查證據,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福國公司及吳國賢同意(本院卷第275至279、291頁),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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