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詩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 被 告 王昭明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甲○○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應提繳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 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 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自110 年4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自110年4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世界環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被告甲○○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 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科技行 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世界 環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環球公司),自109年8月1 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甲○○即星宸浩瀚科技通訊行 (下稱星宸浩瀚通訊行),上開二事業體均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加盟店,並均由被告甲○○管理營運。 原告上開期間曾任職於上開遠傳加盟店設於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之門市(下稱宜蘭復興店)。兩造約定採排班制,月休9日,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視每月業績 固定加給獎金。惟被告僅以最低投保薪資24,000元為原告投保,再以「職務加給」、「加班費」等名目給付其餘經常性報酬。詎料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於110年3月28日要求 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調任至遠傳加盟店設於宜蘭縣頭城鎮 青雲路之門市(下稱宜蘭頭城店)。原告以宜蘭頭城店距離居所過遠,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利益為由,於110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甲○○不同意調動,並表示自110年3月31日起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㈡、宜蘭復興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9時,營業時間全體員 工仍須待命,並無休息時段。原告每日工時11小時,即每日均加班3小時,然被告為免除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規定員工 應於每日上午9時50分打卡上班,禁止員工於下班時打卡, 於國定假日工作亦未給予補休或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超時工作加班費。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28月)任職於被告世 界環球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20元,每小時工資為148 元,是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短付之加班費377,104元;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8月)任職於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1 85元,每小時工資為167元,是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 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短付之加班費121,576元。 ㈢、被告歷年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均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 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20元,加計短付之加班費每月13,468元,每月應領薪資為48,988元,應投保級距為50,600元,是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6,5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之 每月平均薪資為40,185元,加計短付之加班費每月15,197元,每月應領薪資為55,382元,應投保級距為55,400元,是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4,268 元。 ㈣、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雖前後受僱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星宸浩瀚通訊行,惟二事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甲○○,營業項目及原告之工作地點、職 務內容、薪資條件均相同,工作年資自應累加計算。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 給付資遣費81,714元(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平均工資54,476 元×1/2×3),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剋扣原告110年3月份應得之部分 薪資即獎金7,369元未為給付,應給付上開金額。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7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給付原告121,5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應提繳46,5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提繳14,268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⒌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給付原告81,714元及自110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給付原告7,369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原告分別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及被告甲○○即星宸 浩瀚通訊行任職,為不同法律上人格,不得主張年資累計 。又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為法定最低薪資,並非28,000元。原告無故不願服從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將原告自宜蘭復 興店調度至宜蘭頭城店,然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並未 對原告處罰,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在工作期間,每日有2小時之休息時段,更有多次休息超過2小時,該休息時間自非加班時間。被告員工每日至多加班1小時,且並非 每天都有加班需求,原告如有加班,被告亦已給付加班費,與基本薪資分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所發放之獎金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並非薪資。被告在原告應徵時即有說明員工應配合公司調度至不同門市任職,原告亦曾簽署員工守則,自應遵照遠傳總公司或各家門市之規定,且原告亦曾參加遠傳之培訓,知悉調動本為遠傳之常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曾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限於宜蘭復興店,及該調動有何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世界環球 公司,任職於遠傳加盟店五結店、宜蘭復興店;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 任職於遠傳加盟店宜蘭復興店(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 第93頁)。 ㈡、遠傳加盟店宜蘭復興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9時(見本 院卷一第469頁)。 ㈢、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於110年3月28日要求原告應於110 年4月1日起調任至遠傳宜蘭頭城店,原告於110年3月29日通知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不同意調動(見本院卷一第46 9至470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及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 行工作期間,每日加班3小時,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所設之五結店 及宜蘭復興店工作,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有證人乙○○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2至13頁 )。是原告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工作,應可分為在五結店工作期間及宜蘭復興店工作期間。 ㈡、關於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工作期間,依證人乙○○之證 述,伊於108年8月1日到11月4日曾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工作,與原告為同事,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9時,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公司沒有說有 休息2小時。有吃飯的時間,但是有客人進來門市,還是要 出來招呼客人。公司沒有規定上班時間不能出去用餐,但是每個人都是買回來店裡吃。中午休息時間在門市的後場用餐,如果休息時間遇到客人太多,後場的員工也要出來支援(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據此,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每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每日加班2小時,此部分是否有延長工時加班費未為給付,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約定之薪資為最低法定薪資等語。依原告所提出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之個人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1至93頁)所載,原告所得之本薪均為該年度法定最低薪資,即:①107年4月起本薪為每月22,000元,107年度4月至8月每月 「職務加給」6,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1月每月加班 費6,000元。其中,107年4月至108年1月每月就上開2項目之合計均為每月28,000元。107年度4月至8月每月雖 有「職務加給」項目,然其後均改為相同金額之加班費項目,此亦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28,000元等語相合。 ②108年3月起本薪為每月23,100元,加班費為每月6,900元 。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本薪與加班費合計為30,000元,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其於108年8月1日到11月4日在 五結店工作期間薪資30,000元相合(見本院卷二第8頁 )。 ③109年4月起至7月止本薪為每月23,800元,加班費為每月 4,200元。109年4月起至7月止本薪與加班費為每月28,000元。 ④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28,000元,就其所主張之金額,固有所據。然依原告個人薪資單所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28,000元,應係包含本薪與每月之加班費,並非約定底薪為28,000元。 ⒉108年8月至11月間,月薪制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96元(即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為5,363 元(即平均每小時工資96元×1.33×2小時×原告每月加班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本工資與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應為28,463元,而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為30,000元,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每月基本工資加計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數額,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上開時段延長加班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至11月以外之其他時段,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五結店曾加班,且加班達3小時等情,則未據舉證 以實,難以採信。 ㈤、關於原告主張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宜蘭復興店及被告甲○○即 星宸浩瀚通訊行宜蘭復興店工作期間曾加班每日3小時,為 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丙○○證稱:伊自10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星宸浩瀚通訊 行,薪資是每月24,000元,另有績效獎金、加班費。有達到個人目標與團體目標就會分別發放績效獎金,個人目標是有賣手機達幾支或是續約或攜碼達幾個門號數就會發放,發放的金額看檻次,檻次愈高發放金額愈高。團體目標就是每人加總的總數,有達到公司訂的目標就會額外再發獎金。伊並無職務加給。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點 ,此期間計算每日加班1小時。休息時間為2到3小時不等 。休息方式就是員工要休息就休息,由其他員工來站班。休息時間可以外出、玩手機、找朋友、剪頭髮等。公司有要求上下班要打卡,沒有禁止下班打卡。伊與原告是同事,共事期間,原告每天有休息超過2小時,也曾外出用買 食物。休息期間,如果有客人來,還需要休息的員工出來幫忙的情況很少,但如果客人很多,就還是會要休息的人出來幫忙,最久大概都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1頁)。 ⒉證人丁○○證稱:伊自109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世界環球 公司、續受僱於星宸浩瀚通訊行,底薪24,000元,並未約定薪資為28,000元。業績獎金是有達到標準才發放。加班費是有加班才給付。伊為主管,另有職務加給2,000元, 僅主管才有職務加給。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9點, 中間休息時間為2至3個小時,沒有限制不能外出,也沒有規定特定休息起迄時間,由員工自行安排輪流休息2至3個小時,公司是給3小時休息時間,如果員工沒有休到3小時,給1個小時的加班費。公司規定上下班均打卡,並無禁 止下班打卡。伊上下班都會打卡,原告之打卡紀錄上有忘打卡的紀錄,應該是原告忘記打卡,因為員工都是用自己的手機打卡,應用程式應該沒有問題。伊與原告同事約9 個月。原告無店長職務,伊不知原告是否有主管職務。伊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每天均休息2至3小時,期間吃飯、洗頭、滑手機、追劇、外出購物,或與友人在外聊天。公司休息時間無須待命,未有人因休息時間不接待客人而受罰。員工休息時間如果有客人來,會有其他同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8頁)。 ⒊證人戊○○證稱:伊自108年8月受僱被告世界環球公司,續自109年8月起受僱於星宸浩瀚通訊行,薪資為底薪24,000元,業績獎金是有做到才發給,加班費是有加班才給付。伊為店長,有1,000元的職務加給。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到晚上9點。休息時間是每天2至3小時,由員工自由安排,沒有限制時段,休息時間不是待命,伊亦曾外出理髮。上下班都要打卡,沒有禁止下班打卡。伊於星宸浩瀚通訊行與原告共事,原告每日均有休息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⒋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其等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宜蘭復興 店、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宜蘭復興店與原告共事期 間,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均有休息2至3小時。其等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宜蘭復興店、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宜蘭復興店有每日加 班3小時等語,難認可採,其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上開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在被告世界環球公司、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之工 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之個人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109頁)。其中關於獎金部分,為被告依原告 工作表現及原告工作團體工作表現,達到一定標準即分別發放績效獎、團績獎等項,此見證人戊○○、丁○○、丙○○上開證 述即明。顯見原告個人薪資單所載有關獎金部分,與勞務之付出具對價關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雇主隨機性、恩惠性之給予。被告答辯稱非屬工資,尚難認可採。據此,被告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工資,依各該月所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級距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乘以6%後,為應提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9頁),扣除被告已依最低法定工資為被告提繳金額,原告尚得對被告世界環球公司、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分別請求提繳差額20,652 元、8,148元(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請 求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部分,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是否有短付原告110年3月份薪資即獎金7,369元? 原告主張110年3月份尚有應得獎金等項7,369元未據被告甲○ ○即星宸浩瀚通訊行給付,已提出個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雖抗辯稱該紙 薪資單係誤載,事後已重新製作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予原告。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份仍在被告甲○○即星宸 浩瀚通訊行提供勞務,衡情並非不能於工作績效達到標準時取得獎金,上開個人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既為被 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自行製作,堪認係依當月原告工作 內容所得之結果。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稱該紙薪資單 係誤算,惟未能說明並舉證如何誤算,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369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復有明定。再按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中之調動,首應於勞動契約中已明文約定,且縱有約定,亦應遵循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揭示之調動原則。 ㈡、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於110年3月28日要求原告應於110 年4月1日起調任至遠傳宜蘭頭城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答辯稱兩造間就調動原則已於勞動契約有約定,並提出員工守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惟查,該員工守 則第6點係記載「人員須遵守總公司規定或各家門市規定, 違反相關規定時,將處以罰則,同時列入考核,做為升遷、加薪、解聘之依據」等語,依其內容,難認原告與被告甲○○ 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就調動事項已於勞動契約明文約定。至證人戊○○、丁○○、丙○○雖證稱:面試時公司曾告知要配合調動 ,遠傳時有調動等語,證人戊○○並稱伊有書立協議書等語, 然上開證人均晚於原告入職,其等與被告就勞動契約關於調職之約定難認與原告之情形相同。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 行亦未能提出總公司或門市之與該員工守則第6點有關之調 動工作規則,自難認雙方已就調動事項做成約定。據此,原告不同意上開調動,主張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所為之 調動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通知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後,依原告 之主張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八、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 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35,369元、36,197元、33,026元、46,673元、39,566元、44,844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9,279元[計算式:(35,369+36,197+33,026+46,673+39,566+44,844)÷6=39,279,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勞工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既屬同一,況兩造未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併與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前後受僱於被告世 界環球公司、星宸浩瀚通訊行,惟二事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甲○○,營業項目及原告之工作地點、職務內容、薪資條件均 相同,被告亦自承原告係於到職時簽署本院卷一第277頁之 員工守則(見本院卷一第441、468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與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證據, 堪認原告自被告世界環球公司轉至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 行任職,並未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工作年資自應累加計算。 ㈣、原告自107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世界環球公司、被告甲○○ 即星宸浩瀚通訊行,至110年3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71/744【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58,866元(計算式:月薪39,279元× 資遣費基數1+371/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否有理 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甲○○發給記載離職 原因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給付資遣費58,866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短付工資7 ,369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界環球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20,652元、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提繳勞工退休金8,148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開立非 自願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主 文第3項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50元 原告預納5,350元證人丙○○日旅費 550元 被告甲○○預納 合 計 10,600元 附表一:被告世界環球公司 年/月(民國) 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基本工資 實際提繳工資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07/04 37,697 38,200 2,292 22,000 22,800 1,368 924 107/05 33,491 34,800 2,088 22,000 22,800 1,368 720 107/06 32,477 33,300 1,998 22,000 22,800 1,368 630 107/07 31,535 31,800 1,908 22,000 22,800 1,368 540 107/08 34,115 34,800 2,088 22,000 22,800 1,368 720 107/09 38,017 38,200 2,292 22,000 22,800 1,368 924 107/10 37,885 38,200 2,292 22,000 22,800 1,368 924 107/11 33,124 33,300 1,998 22,000 22,800 1,368 630 107/12 39,970 40,100 2,406 22,000 22,800 1,368 1,038 108/01 50,281 50,600 3,036 23,100 24,000 1,440 1,596 108/02 缺 108/03 37,424 38,200 2,292 23,100 24,000 1,440 852 108/04 34,627 34,800 2,088 23,100 24,000 1,440 648 108/05 40,115 42,000 2,520 23,100 24,000 1,440 1,080 108/06 42,080 43,900 2,634 23,100 24,000 1,440 1,194 108/07 39,678 40,100 2,406 23,100 24,000 1,440 966 108/08 38,221 40,100 2,406 23,100 24,000 1,440 966 108/09 32,849 33,300 1,998 23,100 24,000 1,440 558 108/10 33,485 34,800 2,088 23,100 24,000 1,440 648 108/11 34,200 34,800 2,088 23,100 24,000 1,440 648 108/12 40,270 42,000 2,520 23,100 24,000 1,440 1,080 109/01 30,364 31,800 1,908 23,800 24,000 1,440 468 109/02 34,475 34,800 2,088 23,800 24,000 1,440 648 109/03 30,636 31,800 1,908 23,800 24,000 1,440 468 109/04 28,259 28,800 1,728 23,800 24,000 1,440 288 109/05 30,656 31,800 1,908 23,800 24,000 1,440 468 109/06 32,586 33,300 1,998 23,800 24,000 1,440 558 109/07 30,532 31,800 1,908 23,800 24,000 1,440 468 合計: 20,652 附表二:被告甲○○即星宸浩瀚通訊行 年/月(民國) 實際工資 應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基本工資 實際提繳工資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09/08 42,276 43,900 2,634 23,800 24,000 1,440 1,194 109/09 43,525 43,900 2,634 23,800 24,000 1,440 1,194 109/10 44,844 45,800 2,748 23,800 24,000 1,440 1,308 109/11 39,566 40,100 2,406 23,800 24,000 1,440 966 109/12 46,673 48,200 2,892 23,800 24,000 1,440 1,452 110/01 33,026 33,300 1,998 24,000 24,000 1,440 558 110/02 36,197 36,300 2,178 24,000 24,000 1,440 738 110/03 35,369 36,300 2,178 24,000 24,000 1,440 738 合計: 8,1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