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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淑芳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相對人
東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段惠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

0樓之0

謝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段惠裳、謝宜倫應予解任。

選派江百易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457號)為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東喜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0年11月15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645萬2,301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645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謝吉琳、張幸惠、謝錫榕、段惠裳及謝宜倫等人(下均以姓名稱)為法定清算人,惟謝吉琳已於104年3月31日死亡、張幸惠於88年6月10日死亡、謝錫榕則於110年10月3日死亡,復且段惠裳、謝宜倫均表示未實際參與相對人業務經營,亦無相對人公司相關文件,致欠繳稅捐無法定代理人承受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於78年2月24日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20萬3,567元。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規定,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段惠裳、謝宜倫,並聲請選派江百易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同有明文。準此,公司之清算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死亡時,由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645萬2,301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之人。又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法定清算人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7月5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784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廢止前後變更登記表、最近一次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謝吉琳、張幸惠、謝錫榕、段惠裳及謝宜倫等人,惟張幸惠業於88年6月10日死亡、謝吉琳已於104年3月31日死亡、謝錫榕則於110年10月3日死亡,且前揭3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且經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445、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72、5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22、2933、300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人聲報經股東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段惠裳及謝宜倫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四、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20萬3,567元,惟其法定清算人段惠裳及謝宜倫分居不同縣市,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與段惠裳、謝宜倫聯繫,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段惠裳到場,其等均表明並未實質參與相對人經營,亦不知有擔任相對人之股東,無從履行清算人職務等語,此亦有現場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及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5日府勞資字第110012456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段惠裳、謝宜倫確無能力辦理清算事宜。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2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歷經多年,法定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陳報相對人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租稅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解任法定清算人段惠裳、謝宜倫,應屬有據。

五、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段惠裳、謝宜倫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已無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即有理由。又聲請人陳明已徵詢江百易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查詢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顯示,江百易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領有98臺檢證字第8457號律師證書,具有一定學識及實務經驗,核應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江百易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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