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森永、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森永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相 對 人 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 0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10,000股,約佔相對人股份總數之5%,應屬相對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 人數十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收、損益、財務狀況無從了解,又依相對人冷凍食品部門民國110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借款」之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89,229,049元,乃有必要查核各項借款支用、資金流向有無不法;再相對人於現金流不足已產生資金缺口之情形下,仍以支付員工報酬之名義,每月支付報酬予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並每月支付退休金予前任董事長曾政昭,惟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更 不得兼任公司職員,均不應給付員工報酬或退休金,故乃有必要查核相對人歷來支付曾文珍、曾燕屏及曾政昭之款項及請領之依據、證明;又相對人目前資金緊縮,已向銀行借款高達89,229,049元,然相對人仍貸與資金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文珍同樣擔任董事長之第三人老船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必要經由檢查釐清相對人各項負債之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66年8月19日設立登記,主要業 務為生產、販售罐頭及冷凍漁獲,並建立「老船長」品牌,由於相對人係傳統家族公司,公司主要股東由大房、二房、五房、六房及姑姑組成,並由五個派系平等共治,聲請人屬二房,其兄曾金祿原係代表二房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子曾漵平更係相對人未經公司法第29條程序所委任之總經理,現並繼任曾金祿代表二房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兄曾金祿或其子曾漵平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文件,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原始股東,亦可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 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股東常會部分,此係因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就召集股東會、由何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股東均有共識且行之有數十年;至就相對人給付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之款項,並非董監報酬,而是渠2人兼任公司員工 之薪酬,相對人給付前董事長曾政昭之款項,係償還曾政昭先前貸與公司之款項及其退休金;再聲請人提起本件檢查,將嚴重干擾相對人之營運,並不合乎公司法第245條之規範 本旨,且其提出本件聲請後,其子曾漵平又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任意進入相對人營業處所,自行翻閱相對人之帳冊 、財務及業務資料,又未經相對人同意自行翻拍留存,可見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係為擾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 之立法理由「考量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自公司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110,000股,約佔相對人股份總數之5%,應屬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59-61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義務,而此等義務,並不因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屬「傳統家族公司」而有異,亦不因股份有限公司自認為股東已均有共識而解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等節。相對人則稱其為家族企業,就召集股東會、由何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股東包含聲請人實均有共識,且已行之有數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院由相對人所稱上節,已可知相對人確有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會之情況,應屬明確,而相對人所執上述理由,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不遵守上述法定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會,致其未有於股東常會獲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對之表示意見之機會,尚非無據。 2.又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冷凍食品部門於110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銀行借款」之債務高達8,900萬餘元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10年3月17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而對照同一資產負債表之積極資產,其中現金及存款加總僅90萬餘元,土地、建物及生產設備加總僅1,600萬餘元,積極財產總額僅為6,400萬餘元,可見相對人之冷凍食品部門,單僅就「銀行借款」項目之債務(尚不計其餘流動負債或長期借貸等),即顯高於其積極資產之總額,又自相對人108、109年之損益表,亦可見相對人108年 、109年全年之營業成本亦僅分別為700萬餘元、2,000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則對照上述相對人近2年之營業成本及積極財產情形,其竟負有高達8,900萬餘元之短期 債務,確非常見,本院審酌上情,雖尚不能僅以此遽為推論相對人已涉及舞弊或不法,惟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檢查相對人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往來帳戶實際金流等,已非完全無據。 3.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支付報酬予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並每月支付退休金予前任董事長曾政昭,亦屬有疑,有必要加以檢查等情。相對人首先辯稱:相對人自創立時起,就委任之董事、監察人均未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嗣又改稱:曾文珍、曾燕屏領取之薪資,係其等擔任相對人員工付出勞務所獲之薪資,曾燕屏係先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員工,後方經選任而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是本件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應是後行為即選 任其擔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曾燕屏既仍為相對人員工,自得依約領取薪酬,至曾政昭領取之退休金則係基於相對人全體股東之共識所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嗣又 再稱:相對人給付曾政昭之部分,係因曾政昭於96年退休時將款項貸與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為償還該筆借款所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本院由相對人上述所稱前後不一 之情,並考量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其雖非不得兼任公司之其他職位,然考量公司代表人本可決定公司各職位之薪資、加班費、紅利,則於董事長兼任公司其他職位而支領薪資及退休金時,確有必要以較嚴之標準加以檢視,又相對人既主張選任曾燕屏擔任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而考量本件相對人就監察人僅設有1人,則相對人上述主張,更可 證相對人實際上欠缺得為實質有效監督之監察人,則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監察人曾燕屏任職期間之報酬、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等,亦應屬有據。 4.至相對人雖另辯稱:相對人主要股東由大房、二房、五房、六房及姑姑組成,並由五個派系平等共治,聲請人屬二房,其應得透過代表二房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曾漵平或曾金祿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文件,亦可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自 行請求查閱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又就聲請人能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情,已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與其子曾漵平或其兄曾金祿,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無論其子曾漵平或其兄曾金祿是否擔任董事,均不變聲請人本於相對人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利,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不因相對人自認為屬於「傳統家族公司」而有異,是以縱然聲請人之子曾漵平確能以其董事身分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文件,亦不表示聲請人能直接行使其子曾漵平之董事權限。況且,相對人雖先稱聲請人能委由曾漵平取得相關文件,相對人不會阻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然相對人嗣又具狀指控曾漵平於110年10月15日「任意 進入相對人公司,並自行翻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帳冊、財務及業務文件,甚且未經相對人公司之同意,即自行翻拍留存」,並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本 院依相對人上述所陳情詞,就相對人對於其董事曾漵平閱覽、抄錄相關財務文件之請求,相對人是否確如其所稱般坦然而不加阻撓,亦屬有疑。又公司法第210條固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能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惟股東依該規定所能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僅限於「財務報表」,亦即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 ,復不能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達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自不能以聲請人已有公司法第210條所 規定之股東權限,主張其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權限。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而非可採。 5.綜合前開情事,本件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余煒楨為專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已17年,復有擔任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桃園分所長、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襄理、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委員會執行長、副主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執行長等專業經驗,並曾擔任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及檢查人,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對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且余煒楨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67頁),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相對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及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