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文愷
- 法定代理人曾文珍
- 當事人余煒楨會計師、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煒楨會計師 相 對 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因檢查範圍橫跨長達11年之檢查工作,聲請人預估檢查時數為629小 時,預估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裁定酌定檢查報酬金額為100萬元以上,相對人並應預先支付至少50萬元之報酬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法院依同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無須對公司提出報告,再參酌公司法第245條 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 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將聲請預付報酬之書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函覆表示聲請人未就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詳予說明,致相對人難以瞭解、評估檢查報酬金額之合理性,無法同意預付任何費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二)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200萬元,而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民國100年度至110年度 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檢查事務,惟考量檢查上開財務狀況期間達11年,且檢查項目須備專業知識之聲請人始能為之,一旦開始進行檢查,聲請人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而有必要由相對人先預為給付部分之報酬。惟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所示各項工作內容及時數,因僅屬「預估」性質,且聲請人目前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尚不知悉相對人各項檢查資料之多寡或繁簡,聲請人所提該工作規劃及時數預估表應僅是以推測之方式為預估,且其推估之時數高達629小時,計算所得之費用高 達百萬元,本院尚難僅以其推估之費用即先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半數即50萬元之檢查費用。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事項,認為使檢查事務順利進行,確有命相對人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20萬元予聲請人。 (二)至於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應酌定檢查報酬金額為100萬元以上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函文中亦提及請命相對人先給 付報酬後由本院代為提存,待聲請人完成報告後始申請撥付等語。惟因本件檢查過程仍有其他未知事項可能發生,包括因相對人積極配合,或財務狀況易於釐清等而減少,故須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實際工作之時數、人力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綜合審酌終局確定報酬總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應併同酌定檢查報酬金額為100萬 元以上,此際尚難准許。至聲請人函請本院代為「提存」檢查報酬部分,因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係於「債權人受領遲 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始得為之,本件尚不符此種情形,是此部分亦尚難依聲請人之請求為辦理,附此說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相對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債務、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燕屏及監察人曾政昭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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