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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請人
羅萬照
相對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108年12月31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8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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