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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劉玉杭
關係人
百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關係人
林彰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彰彪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林彰彪借款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林彰彪於109年6月8日簽發,面額為12,789,000元,到期日為110年2月10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0,995,600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俾保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劉玉杭及關係人林彰彪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負責人徐惠耘與聲請人簽訂融資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訴外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購買「塑身設備刨子設備12台」,聲請人於購得該12台設備後需交付予百滬公司使用,此時融資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即聲請人)方完成其出租義務(即交付租賃標的物),而此時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方始成立,如出租人(即聲請人)並未交付租賃標的物,聲請人對百滬公司自無債權之可言。又聲請人之員工賴紀儒與微創公司負責人陳清和為共謀詐欺融資租賃契約之貸款,於109年6月8日百滬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時,要求百滬公司負責人徐惠耘預先蓋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並無交付跟驗收之行為,此部分聲請人自應提出租賃物交付之出貨單、百滬公司任何人簽收之簽收證明、雙方會同驗收之驗收紀錄等以茲證明訴外人微創公司業交付系爭設備予百滬公司,並經百滬公司收受後驗收完成,如聲請人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自難以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員工賴紀儒與陳清和共謀詐欺部分,業經徐惠耘、林彰彪二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中併此說明等語。

四、上述陳述意見狀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2日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遽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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