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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聲 請 人
薛青義
相 對 人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嚴德華
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嚴德華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有富成衣有限公司係以連帶保人地位簽名於本件本票,此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可知其非本件本票發票人甚明,其自無需負擔本件發票人責任,故聲請人對該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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