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台成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哲
- 相對人
- 林祺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並以109年12月30日為起息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除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2月30日以外,其餘本票之到期日皆晚於109年12月30日,換言之,其餘本票之利息起息日應自其到期日起算,而無從自109年12月30日起算,故聲請人就其餘本票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9月28日 55,743元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CH456401 002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1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CH456403 003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2月28日 110年2月28日 CH456404 004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CH456405 005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CH456406 006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5月31日 110年5月31日 CH456407 007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 CH456408 008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CH456409 009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CH456410 010 109年9月28日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CH45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