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陳悅宜、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景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代 理 人 賴文智律師 相 對 人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91號),嗣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70元,另相對人上訴第二審部分,嗣經撤回,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是本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