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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侯文玲
相對人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禎
相對人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羅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證人日旅費1,208元、鑑定費10,000元,依前揭規定,皆為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羅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84元[計算式:(2,760元+1,208元+10,000元)×1/2=6,9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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