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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陳耀盛

  • 原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相 對 人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71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5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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