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吳汯達
- 相對人
-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玉琴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政峰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李正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李正峰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李正峰連帶負擔16%即為19,520元(計算式:122,000元×16%=19,520元),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為102,480元(計算式:122,000元-19,520元=102,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