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明寬即龍翔工業社、東權建設有限公司、簡文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林明寬即龍翔工業社 被 告 東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2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