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亦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亦書 賴濯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 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立、任職之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體生醫公司)業已遷址,相對人自無可能於原設立營業登記址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微體生醫公司現設址處設有管制,惟並無相對人之出入紀錄。是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15號卷第13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微體生醫公司業已遷址,且無相對人之出入紀錄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抗告人,縱其所稱屬實,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出入微體生醫公司,然對於相對人是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此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