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增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75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受理在案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系爭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29日中院麟110司執源字第23750號執行命令為證,固堪認定為真實。惟查,衡以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系爭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且如扣押1/3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7,516元,僅就超過1萬7,516元部分扣押,復且聲請人亦自陳其對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為每月5萬元,另有兼職收入每月3萬4,000元之收 入,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停止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因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