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惠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莊舜智、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游惠弦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85,37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 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在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人支出大於收入,評估聲請人目前能力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於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85,377元,然經本院函詢 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23日止債權額為110,07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587元、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1,92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89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 ,86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8,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88,344元(計算式:110,071+16,587+191,92 2+49,895+91,869+28,000=488,344)。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陳毅倫即永美商行(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澳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約為26,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有陳毅倫即永美商行111年2月24日回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屬實。另聲請人每月受父親游進富資助必要生活費用4,000元,是本院認以30,4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另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加、陳○加(另2名未成 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之前配偶負擔)扶養費各15,946元等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又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2,047元,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社救字第1110015785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1,892元,扣除每月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4,094元,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798元(計算式:31,892元-4,094 元=27,798元)。 ㈤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30,45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扶養費支出27,79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631、729、3、182元,其餘保單則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債務人現積欠488,344元,業如前述,堪認債務人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