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明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蔣國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明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 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0,551,022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聲請時稱負債務總金額為10,551,02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3、131頁),並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0,551,022元(見本案卷第29頁)。復於111年2月15日本院訊問庭仍稱:目前債務總額仍為10,551,02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32頁)。然經本院於111年2 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見本案卷第237頁)。其中債權人新北市新莊區 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於111年2月24日到院民事陳報狀略以:經查債務人簡明正與本會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案卷第259頁),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將新莊區農會民事陳報狀送達聲請人,請其具狀 表示意見(見本案卷第311頁),聲請人始於111年4月21 日到院之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翻異其詞,改稱:對新莊區農會民事陳報狀之內容並無意見,現重新陳列完成並陳報更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語(見本案卷第363 至369頁),而依更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負債務總金額為661,022元(見本案卷第365頁)。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初、陳報狀顯有前後不一之記載,顯然有鉅額差距,且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後,聲請人始更異其詞,故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 (三)聲請人先於110年12月1日提出月薪24,000元收入切結書(見本案卷第71頁),復於111年1月28日到院補正狀,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見本案卷第131、137、141頁 ),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本院訊問庭改稱:目前月薪是25,2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31頁)。聲請人顯對收入狀 況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自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升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110年9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28,800元、復於111年3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案卷第326頁),顯高 於聲請人所述薪資所得(見本案卷第231頁),且差距甚 大,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三升公司(見本案卷第133頁),經 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函文三升公司提供聲請人自到職日110年4月迄今,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345頁)。三升 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函檢附薪資明細(見本案卷第371至385頁),觀諸110年4月份薪資表下方記載:4/8到職,本 薪19,500+技術津貼4,000+全勤1,200+節金500=25,200( 見本案卷第373頁),110年7月份薪資表下方記載7/7試用期滿,調整薪資,本薪20,800+技術津貼4,300+全勤1,200 +節金1,600=27,900(見本案卷第375頁),更於111年2月 起調整本薪21,300及技術津貼5,200(見本案卷第381頁),以此推算,再加計固定全勤1,200元,月薪至少為27,700元,而非聲請人稱:目前月薪是25,200元等語(見本案 卷第231頁),顯故意對收入狀況不為真實之陳述,難謂 已盡據實報告義務。 (五)再者,依聲請人稱目前任職三升公司,擔任操作工一職,並提出110年4月-110年12月薪資表在卷為證(見本案案卷第133頁、第145至153頁),復有三升公司函檢附110年4 月-111年3月及節金薪資表可證(見本案卷第373至383頁 )。就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而觀諸員工薪資表所示,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收入(已扣除勞、健保、基金費用後)分別為24,678元、31,006元、30,539元、30,463元、31,641元、31,503元、27,937元、27,841元、29,917元、29,023元、33,543元、30,770元,合計358,861 元,況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金39,874元、端午節金1,383 元、中秋節金7,311元、聖誕節金4,800元、清明節金5,200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786元【計算式:(358,861+39,874+1,383+7,311+4,800+5,200)÷12月=34,786 ,元以下4捨5入】,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見本案卷第135頁),每月所剩餘額為17,786元(計算式:34,786-17,000=17,786),顯足以負擔上 開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72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月付清償2,194元之還款條件(見本案卷第283頁),且審酌聲請人為64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之 身分證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若以聲請人所主張債權總額661,022元(見 本案卷第365頁),僅需約3.0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661,022÷17,786÷12≒3.09),是聲請人倘願繼續勤勉工 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於本院詢問時,顯有不實記載及陳述之情形,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經法院通知,到場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況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