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瑞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莊凱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龍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68,37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 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受理在 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供分168期、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額2,013元之還款 方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調字 第1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68,370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7月14日止債權額為91,0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397元、玉山銀行陳報至110年7月6日止債權額為300,122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37,555元(計算式:91,036+46,397+300,122=437,5 55)。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線長,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內頁、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27,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80元、電費60元、瓦斯費171 元、手機費787元、國民年金費740元、國民年金欠費580 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667元、新購機車分期付款費用2,361元,合計共13,195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 查詢結果表、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需繳納健保費749元 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所示為109年3月之欠款,又新購機車分期付款費用2,361元及國民年金欠費58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健保費欠款、國民年金欠費及新購機車分期付款費用,性質上為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債務,不屬前開規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國民年金費740元,惟聲請人受領工資時已由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預扣勞保費,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聲請人既已參加勞保,自無國民年金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8,76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80元+電費60元+瓦斯費171元+手機 費787元+醫療費667元=8,765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4,86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現年為14歲,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堪認 可採,又其於109年至110年12月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有宜蘭縣政府110年7月16日府社救 字第110011368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4,866元,扣除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64元(計算式:14,866元-2,802元=12,06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765元及扶養費12,064元後,剩餘6,171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68期、年利率百分之1、月付金額2,013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70年1月14日生,現年40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4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6,171元之 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421,798元(計算式:6,171122480%=1,421,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顯已逾債務總額984,243元,客觀上似無使 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6,171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5.9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437,5556,17112≒5.9)。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