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侯金英、黃男州、黃錦瑭、利明献
- 當事人陳鴻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雨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瑋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明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鴻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82,512元, 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恩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羅東 營字第1102477715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每月還款13,407元,惟因聲請人罹患 僵直性脊椎炎,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致依約繳款6個月後即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3年間任職恩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嗣於96年6月14日退保,復於97年10月3日起任職宜蘭縣望鄉永續發展協會,其投保薪資僅12,105元,且僅任職28日即退保,此後則至110年1月5日方有投保紀錄,此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情形,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2.聲請人復於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於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致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調字 第1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82,512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 年8月16日止債權額為406,53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29日止債權額為425,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16日止債權額為354,38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16日止債權額為272,5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23日止債權額為245,143元。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03,632元(計算式:406,536元+4 25,000元+354,388元+272,565元+245,143元=1,703,632) 。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止,其 自108年4月至109年12月平均月薪為13,000元,另自110年1月至110年3月平均月薪為14,000元,並由其兒女資助生 活費每月約5,000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憑,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35,000元(計算式:13,000元21個月+14,000元3個月+5,00024 個月=435,000元),應以平均每月收入18,125元(計算式 :435,000元24個月=18,12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算能力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89元、電費134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99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40元、保險費233元、醫療費938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11,333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就水費89元、電費134元及保險費233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衡諸其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就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及雜 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諸現今 社會經濟消費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999元部分,高於一般生活情形,況聲請人現處 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聲請人亦陳明願調降行動電話費費用,是認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400元始 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費740元部分,惟查,國民年金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 保、公教保、軍保之國民,而聲請人既已任職宜蘭縣生命樹全人發展協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無每月再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必要,自應予剔除。又醫療費938元部分,聲 請人自承係係父親及配偶之醫療費支出,則應列入扶養費支出,該部分自不予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9,056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89元+電費134元+瓦斯費200元+ 手機費400元+保險費233元+雜支1,000元=9,056元)。(六)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原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716元,嗣具狀 表示因其業已入不敷出,父親之扶養費由其他三位兄長負擔(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扶養父親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用部分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子、長女共同扶養配偶,每月支出4,955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47年4月20日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第90頁),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 算,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4,955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5,315元(計算式:15,946元3=5,315元,元以下4捨 5入),自屬合理可採。 (七)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9,056元及扶養費4,95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114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額已達1,703,632元,依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 償4,114元,尚需約3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3,6324,11412≒34.5),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 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鄒明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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