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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趙健蓉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耕州會計師、吳純怡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6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在本院三樓會議室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負責人鄭達三於民國107年死亡後,公司業務停擺,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並於109年7月7日選任股東趙健蓉為清算人,開始辦理清算事務。惟聲請人現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671,457元,債務已達88,694,425元,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准就聲請人為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公司停止營運,已辦理清算,且債務已超過資產,而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等節,已提出聲請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會會議記錄、本院准予備查函、催告陳報債權之報紙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 、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第647至651頁)。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聲請人109年度資產總額為37,671,457元,負債總額務已達88,694,425元。又聲請人尚有多案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强制執行,有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證明、各該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書、本票、報價單、發票、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49至497頁)。堪認聲請人已無從事生產,且資產已明顯小於負債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已符合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應屬可採。

㈡、復查,聲請人現有存款520,986元,應收帳款32,846,418元,不動產價值4,304,053元(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47至651頁),尚欠稅捐所得稅3,148,230元及營業稅99,988元(本院卷第647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各債權人尚得依破產程序公平受償,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有實益。

㈢、綜上,聲請人無繼續營業,並已進行清算,資產小於負債,業已不能清償債務,依其現有財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具有宣告破產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並無不合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爰選任林耕州會計師及吳純怡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裁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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