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李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複 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尚禮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四育路之無號誌且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育路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該岔路右轉而撞及原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6 萬8,212 元,出院返家車資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六福之家之看護費用35萬2,204 元,增加生活費用1 萬0,023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34萬5,461元,共計105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向被告請求如前開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8,212元及增加生活支出1 萬0,023 元部分,其中至新陳代謝科、神經內科、家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550 元,及增加生活費用(發票無單據部分、護理必要以外之用品)共3,810 元認無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請鈞院審酌原告已經年逾65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尚禮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四育路之無號誌且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育路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該岔路右轉而撞及原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自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5 月12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 萬7,662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出院返家而支付之交通費用5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另自109 年1 月7 日至同年109 年10月31日於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5萬2,204 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看護墊、紗布、棉棒、膠帶、柺杖、睡袍、減壓坐墊、切藥器等衛生用品而支出6,213元。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該岔路右轉,適有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至該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出院交通費用500 元、住院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於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費用35萬2,204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復康人力派遣公司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收據及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47 頁、第10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醫療費用6 萬8,212 元部分:查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第151 至152 頁)附卷憑參,而就其中67,662元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至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新陳代謝科(109年1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18日 )、神經內科(109年5月11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29日)及家醫科(109年10月15日)就診共計5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新陳代謝科係因原告有糖尿病,需固定門診追蹤;原告至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右足麻痛,因有糖尿病多年,隨後神經傳導證實為多發性神經病變,該症與糖尿病併發症較相關,似無法用車禍(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一事解釋雙側下肢神經病變;原告至家醫科主訴胸悶痛,但後續未回診,無法評估其原因,此有聖母醫院110年4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6萬7,6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費用1 萬0,023 元部分:查此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附卷可參,其中購買看護墊、紗布、棉棒、膠帶、柺杖、睡袍、減壓坐墊、切藥器等6,213 元部分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使用之必要,此有聖母醫院110 年4 月8 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286號回函可參,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就濕紙巾、衛生紙、漱口水、吸管等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並非事故後所增加之費用;其他無細項說明或發票無交易明細之部分,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以上均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於6,213 元部分為有理,逾此部分,自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為42年次之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66歲,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自述高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亦無汽機車;被告則為50年次者,自述二專畢業,106 年至108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為19萬6,245 元、21萬9,800 元、14萬8,800 元,名下僅有1 台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萬5,461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 萬7,662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用500 元、住院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私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5萬2,204 元、增加生活費用6,213 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0萬5,179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4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應負過失之責任,然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3萬3,625 元【計算式:905,179 元×70%=633,6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本件尚無從扣除保險給付,併此敘明。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應認定為63萬3,625 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