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銘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君
- 被告
- 李建益
- 被告
- 精準五金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該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公告施行後,就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建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精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精準五金公司),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訴之變更,以精準五金公司與李建益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而追加精準五金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概屬同一;至其於110年10月5日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屬合法,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精準五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106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與興農路291巷有紅綠燈管制之岔路口處時,又疏未注意而違規闖紅燈通過岔路口,因而撞擊訴外人曾國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曾國財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曾國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03,865元。被告李建益無照駕駛肇生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李建益求償。又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所有,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亦為被告李建益之僱用人,被告李建益在執行職務時為前揭侵權行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建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建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我賠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我願意賠償原告,但要等我出監之後才有能力賠償,然我並未受雇於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我患有癲癇,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不可能願意雇用我,系爭車輛是我自己購買,只是因為不能過戶所以我朋友幫我找到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掛名為所有人,我是自己在外面做工程,且車禍發生當時我是載我兒子去搭客運的回程路上,且刑事判決也沒有判我業務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所有,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並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被告李建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於106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宜蘭縣礁溪鄉191甲線與興農路291巷有紅綠燈管制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紅燈通過岔路口,因而撞擊曾國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曾國財受有缺血性休克併腎衰竭、左側第1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胸廓變形及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延遲性大量出血(脾臟切除)、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髖臼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李建益因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曾國財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7萬9,286元、看護費用1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萬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1,742元、且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曾國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03,865元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6年薪工資表、保險契約暨保單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電匯同意書、理賠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調字卷第11-57頁、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卷第7-12、25-3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01172號卷第14-17、19-33、39-46、49、5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25-45頁),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李建益對上揭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精準五金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建益係經被告精準五金公司同意而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被告2人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被告李建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而發生系爭車禍而致曾國財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曾國財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告李建益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曾國財受有損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27萬9,286元、看護費用1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8萬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1,742元、且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曾國財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建益賠償其上述損害。又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曾國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03,86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國財對於被告李建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建益給付603,86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固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然此等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並不以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益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之受僱人,其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係因執行職務所為等情,為被告李建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李建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亦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向原告投保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保險契約暨保單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0117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63頁),又查被告李建益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問:車子是誰的?)公司的,當時我在那裡工作,現在已經沒做了,我那天是用車子載我兒子去轉運站坐車,那台車是要載鐵的。」、「我當時是聽到碰一聲,以為是我車上的鐵掉了我才迴轉」、「(問:你車禍當天車上有載東西嗎?)有載兩塊鐵,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當天是載我兒子去坐車。」(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第145-146頁)憑此更可見被告李建益斯時確受僱於被告精準五金公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之小貨車,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其上確載有貨品,又考諸被告李建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日係載兒子前往搭客運之回程(見本院卷第34頁),則無論被告李建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係利用系爭車輛載送兒子坐車,其利用職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並載運貨品,客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精準五金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對上情被告精準五金公司因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已視同自認,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建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李建益因上述行為所負之刑事責任,雖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僅以一般過失論處,而未論以業務過失,然修正前刑法上之「業務」,重在於社會活動中,經常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職務」,為不同之概念,並非在刑事案件未科以業務過失罪責,即可據為被告李建益非為執行職務之認定,附此敘明。綜前所述,曾國財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精準五金公司與被告李建益連帶賠償其前述損害,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曾國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03,865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曾國財對於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精準五金公司與被告李建益連帶給付603,865元及遲延利息,自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865元,及自110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精準五金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