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周秀燕即珍源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豪 謝秉琦 被 告 郭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109年度訴字第259號改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32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4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0即18,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532元為原告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 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尚未經終局判決,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郭建東(下稱郭建東)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29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復興路與水井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未注意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訴外人陳律志(下稱其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修理費用79萬1,706元(原告誤繕,應為71萬2,371元)及市價貶損47萬元或購買新車93萬6,152元(請求擇一判決 )。 ⒉冷凍櫃(機)19萬5,000元。 ⒊冷凍車改裝費3萬2,000元。 ⒋冷凍櫃廣告貼紙1萬2,000元。 ⒌電視衛星導航2萬4,500元。 ⒍無線電升降機4,300元。 ⒎煞車增壓器1萬1,800元。 ⒏不鏽鋼置物架2萬元。 ⒐手機維修費2萬140元。 ⒑貨物損壞7,200元。 ⒒營業損失19萬8,000元 ⒓代步車費用39萬6,000元 ⒔工資8萬8,800元。 合計原告損害金額共計256萬8,146元。 ㈡、郭建東駕駛之被告車輛屬福倫公司所有,靠行於福倫公司,是為福倫公司服勞務或執行職務,福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8,1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倫公司、郭建東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各為答辯以: ㈠、福倫公司部分: 1、計程車靠行制度係信託關係,車行只有為司機代辦申領證照、代繳罰單等服務事項,並無任何僱用之事實,郭建東並非福倫公司之靠行司機,是福倫公司租用車牌之職業駕駛人,郭建東與福倫公司非僱傭關係,是租賃關係,郭建東支付固定費用向福倫公司租用營業用車牌,提供駕駛人可以進行營業載客,是郭建東客觀尚未被車行使用而服勞務,未受車行指揮與監督,也從未納入福倫公司的生產組織體系,郭建東即不屬於福倫公司之受僱人。 2、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車體嚴重受損,先於108年11月26日向 宜蘭監理站申請停用報停,後於109年12月1日遭該監理機關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可知原告車輛尚未進行維修,而被告車輛亦因嚴重受損而無修復殘值,亦於109年5月27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車輛報廢在案。對原告請求的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及發票,零件應折舊。 ⑵、冷凍櫃及冷凍車改裝費:應提出冷凍櫃及改裝費用證明,零件應折舊。 ⑶、冷凍櫃廣告貼紙:主張無理由。 ⑷、電視衛星導航:主張其中零件費用22,500元應折舊。 ⑸、無線電升降機:應提出發票及零件應折舊。 ⑹、剎車增壓器:其中剎車增壓器8,000元應零件折舊。 ⑺、不鏽鋼置物架、手機維修費:應提出發票及零件應折舊。 ⑻、貨物損壞:應提出貨物受損清單、金額明細及折舊。 ⑼、代步車費用:原告為己身利益而租車營業使用,其租車營業使用亦有收益,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⑽、營業損失:原告有租它車營業而有收益,應舉證每日營業所得之證明。 3、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並兩車皆無修復殘值,應依108年8月份權威車訊第384期之中古車行情,作責任分攤相抵原則 ,以過失比例核算兩車應互賠之金額,以符公平。 ㈡、郭建東部分: 1、伊就系爭車禍故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 及讓字標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陳律志駕駛原告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伊曾 系爭車禍數天後,與陳律志協商,因兩車經雙方保險公司勘 車皆認為已達全損無修復之價值,伊提議兩車依當時權威車 訊中古車價行情,以責任分攤原則來協議理賠,惟陳律志不 同意,堅持要以新車價作求償而無法達成共識,延宕至今。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代步車費用均無理由。 2、被告車輛為福特廠牌2016年6月出廠,新車車價格139萬5,550元,係為無障礙輪椅升降台之計程車,輪椅升降台輔具1組33萬元,購車金額合計172萬5,550元,被告車輛經福佑汽車估價維修費用為102萬7,888元(零件80萬8,096元、鈑金14 萬4,240元、工資7萬5,552元)、輔具1組(義大利原裝進口輪椅升降台)33萬元,營業損失33萬1,378元,總計168萬 9,266元。伊主張兩車受損皆達全損狀況,被告主張依車禍 事故當時中古車行情,主張過失責任相抵,予以抵銷。 三、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建東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福倫公司應與郭建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現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郭建東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云云。查,系爭車禍係郭建東駕駛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井路岔路口,與由左側駛來陳律志駕駛原告車輛撞及。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22日羅警交字第109002331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所示,該處為復興路與水 井路無號誌岔路口,區分幹支道(復興路為支道、水井路為幹道),駕駛人均須先行停讓或減速慢行並注意系爭岔路口 來車。由郭建東警詢時:「駕駛被告車輛車沿復興路直行往羅東方向,陳律志駕駛原告車輛沿水井路往廣興方向直行。當時忽然下大雨,致我沒看到對方。發生碰撞後我有立即向右閃避。我不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我的車輛前車頭、左側車身、後車尾有毀損。對方車輛前車頭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陳律志警詢時:「駕駛原告車輛沿水井路往廣興方向直行。當時我行經路口時我有減速慢行。我沒有看到對方,我是車輛遭受撞擊停止後我才知道發生事故。我不知道第一次撞擊部位。我的車輛毀損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件兩車係同時通過系爭岔路口碰撞肇事,當時均未停讓也未減速慢行,以直接通過方式碰撞,另觀以現場照片,肇事現場雖有矮綠籬及圍欄遮擋雙方視線,但仍可注意到對方來車。郭建東駕駛被告車輛沿復興路直行往羅東方向行駛,車道上有讓字標誌及劃有讓路線及減速線,卻未先停看有無來車讓其先行,而陳律志駕駛原告車輛沿水井路往廣興方向直行,碰撞後二車均往對角衝出車道,足見肇事當時,二車是以直接通過撞擊,雙方並均陳述沒有看到對方車,明顯均疏於注意岔路口有來車可能,未先停讓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經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郭建東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律志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該會109年11月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090297664號函檢附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參照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無過失,顯不足取,被告抗辯兩車均有過失,則有理由。並經本院審認過失比例應為陳律志30%,郭建東70%。而陳律志為原告車輛使用人,應就陳律志之過失視同自己過失,即應負30% 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郭建東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建東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郭建東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郭建東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審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鈑金拆裝費用9萬8,400元、烤漆費用3萬5,000元及零件費用57萬8,971元,並提出億鴻汽車企業社估價單 (見109年度補字第107號卷【補字卷】第17頁)為證,而該車於2015年1月(即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 補字卷第1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止使用 期間4年8個月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計算之損失應為6萬9,207元(詳如附件計算式一),加計鈑工費用9萬8,400元及烤漆費用3萬5,000元,合計修復費用之損失應為20萬2,607元 (即69,207元+98,400元+35,000元=202,607元),超過部 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2、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7萬元,係以權威車訊2019/8第384期(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同款同年限中古價為佐。然查原告車輛受損嚴重,已以停用報停及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機關服務網申請停用報停資料、逕行註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則原告車輛即無因交易可能產生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3、冷凍櫃(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冷凍櫃毀損,計有19萬5,000元損害 ,並提出倉佳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以冷凍櫃核屬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二十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7年。至 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止使用期間4年8個月,扣除 折舊後計算之損失應為4萬2,622元(詳如附件計算式二)。超過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冷凍車改裝費(即改裝冷凍車專用底盤)3萬2,000元、冷凍櫃廣告貼紙1萬2,00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卡旺汽車有限公司雙廂車報價單、潤美廣告估價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第23頁),且核之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應認確亦受有此等項目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5、剎車增壓器部分1萬1,80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驣鋒輪胎定位底盤保養廠車輛交修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9頁),此部分零件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止使用期間4年8個月 ,扣除折舊後計算之損失應為956元(詳如附件計算式三) ,加計工資3,000元及剎車油800元,合計此部分損失應為 4,756元,超過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6、電視衛星導航2萬4,500元、無線電升降機4,300元、不鏽鋼 置物架2萬元、手機維修費2萬14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欣 泰汽車電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地臺無線電行估價單、怡成鋼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蘋果綠了估價單、小豪包膜收據、Genius Bar工作授權等文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然此部分與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車輛受損部分主要於右側車頭前(見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內容及照片,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39至41頁)之情形,難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7、貨物損壞7,2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為牛舌餅) 及臺灣鄉親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標示牛舌餅)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但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日、8月8日有牛舌餅品項之進貨,非能證明貨品於系爭 車禍受損,況據證人陳律志到庭證述:系爭車禍發生後有部分商品受擠壓、包裝破損,並非全部,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縱有部分貨品受損,但不能以進貨單 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能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8、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至108年11月15日 交付新車為止,無貨車可用,僅先以自有之日產休旅車載送貨物,休旅車之日租費用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以99日計,合計39萬6,000元等語。查原告車輛係普通自用 小貨車,卻以租用休旅車費用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顯然非能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9、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至新車交付止,原告因僅能使用替代車輛,導致營業損失為每日2,000元,以 99日計,共19萬8,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事 故發生前後營業及獲利資料供為比較,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失,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許。 、工資8萬8,8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原告之駕駛陳律志因傷無法搬貨負重,由原告之子陳林鍇幫忙開車及搬運商品,故有支出工資之損失等語。查,陳律志縱有受傷不能工作情事,其勞務原告是否僱用他人代之,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29萬3,985元( 即修理費用20萬2,607元、冷凍櫃4萬2,622元、冷凍車改裝 費3萬2,000元、冷凍櫃廣告貼紙1萬2,000元部分及剎車增壓器4,756元)。 、過失相抵部分: 查本件車禍郭建東與原告司機陳律志於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並應以70%及30%分配其過失比例,如前所述。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郭建東賠償損害金額,應為20萬5,790元( 即293,985元70%=205,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㈢、原告主張福倫公司應與郭建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福倫公司抗辯:郭建東並非向福倫公司租車營運賺錢,而係提供車輛並向福倫公司借用車牌營運,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應由郭建東自行負責云云,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第71至74頁)。然查,郭建東靠行於福倫公司,被告車輛並登記為福倫公司所有之情,有監理機關申請報廢資料表及行照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81頁);又被告 車輛車側邊車門以紅字標示有「福倫」字樣,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福倫公司與郭建東所簽訂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告車輛登記於福倫公司行號,使用福倫公司 營業車額營業,且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8條約定:郭建東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份資料,交 由福倫公司,依郭建東向福倫公司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9條行政管理費;第7條由福倫公司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郭建東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郭建東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9條則約定:福倫公司營 業及營利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福倫公司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郭建東每個月應交付福倫公司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 止,郭建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顯見郭建東將被告車輛登記為福倫公司所有,若未經福倫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被告車輛,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郭建東係為福倫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縱福倫公司未支付薪資予郭建東,由前揭說明,亦無解免福倫公司應負之僱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福倫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與郭建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述,則被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且因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則被告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2、查被告車輛受損,主張維修費用102萬7,888元之情,有被告提出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查上開費用可分鈑金14萬4,240元、工資7萬5,552 元及零件費用80萬8,096元,以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監理 站申請報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9頁、第181頁)為2016年6月(即105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8日 止使用期間3年3個月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計算之損失應為12萬7,73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四),加計鈑工費用14萬4,240元及工資7萬5,552元,合計修復費用之損失應為34萬7,525元(即127,733元+144,240元+75,552元=347,525元)。 3、被告主張汽車輔具1組(進口輪椅升降台)33萬元部分,固 提出福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發票上所載之車身號碼為「WF03XXTTG3JR52651」,與被告車輛 行車執照車身號碼為「WF03XXTTG3GK81822」(見本院卷第 39頁),兩者並不相同,雖被告車輛為無障礙車輛,有輔具之裝置之必要,然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為其受損之金額,且所提出之被告車輛維修估價單亦未見有此部分之維修,故難認可採。 4、被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3萬1,378元(即每日1,486元x223天),固提出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 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該表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函予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主旨為「有關建議調降計程車業營業稅之查定銷售額」,與被告是否有營業損失及金額多寡難認有關,則被告以此作為受有營業損失之主張,顯非有據。 5、又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70%責任,有如前 述。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之金額應為10萬4,258元(計算式:347,525元×30%=104,258元)。故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1,532 元(計算式:205,790元-104,258元=101,53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耐用 年限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0.438、0.28。 二、本件情形: 原告車輛104年(西元2015年)1月出廠,事故發生日108年8月8日。 三、計算式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值 578,971 x 0.369 = 213,640 折舊後價值 578,971 -213,640 = 365,331 第二年折舊值 365,331 x0.369 = 134,807 折舊後價值 365,331 -134,807 = 230,524 第三年折舊值 230,524 x 0.369 = 85,063 折舊後價值 230,524 -85,063 = 145,461 第四年折舊值 145,461 x0.369 = 53,675 折舊後價值 145,461 -53,675 = 91,786 第五年折舊值 91,786 x0.369 x 2/3 =22,579 折舊後價值 91,786 - 22,579 = 69,207 總計折舊 :509,764 四、計算式二 冷凍設備費用195,000元 第一年折舊值 195,000 x 0.28 = 54,600 折舊後價值 195,000 -54,600 = 140,400 第二年折舊值 140,400 x0.28 =39,312 折舊後價值 140,400 -39,312 =101,088 第三年折舊值 101,088 x 0.28 = 28,305 折舊後價值 101,088 -28,305 = 72,783 第四年折舊值 72,783 x0.28 = 20,379 折舊後價值 72,783 -20,379 = 52,404 第五年折舊值 52,404 x0.28 x 2/3 =9,782 折舊後價值 52,404 - 9,782 =42,622 總計折舊 :152,378 五、計算式三 零件費用8,000元 第一年折舊值 8,000 x 0.369 = 2,952 折舊後價值 8,000 -2,952 =5,048 第二年折舊值 5,048 x0.369 =1,863 折舊後價值 5,048 -1,863 =3,185 第三年折舊值 3,185 x0.369 = 1,175 折舊後價值 3,185 -1,175 =2,010 第四年折舊值 2,010 x0.369 = 742 折舊後價值 2,010 -742 = 1,268 第五年折舊值 1,268 x0.369 x 2/3 =312 折舊後價值 1,268 - 312 =956 總計折舊 :7,044 六、計算式四 被告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6月出廠,事故發生日108年8 月8日 零件費用808,096元 第一年折舊值 808,096 x 0.438 = 353,946 折舊後價值 808,096 -353,946 =454,150 第二年折舊值 454,150 x0.458 =198,918 折舊後價值 454,150 -198,918 =255,232 第三年折舊值 255,232 x0.438 =111,792 折舊後價值 255,232 -111,792 =143,440 第四年折舊值 143,440 x0.438x1/4 =15,707 折舊後價值 143,440 -15,707 = 127,733 總計計折舊 :680,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