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蔡雅雯、林義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被 上訴人 林義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