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威宇、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游正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258元;訴之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50,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係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該項聲明所列之占有物(下稱系爭占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訴之聲明第㈢項係就聲明第㈡項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返還之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㈡項所列系爭占有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之交易價額 並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占有物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等),並按其價額加計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970,258元、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2,550,000元後,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項次1「第一層支撐」、項次2「第二層支撐、項次4「中間樁(H350 L=14)」、項次6「施工構臺」及項次7「19M鋼板樁」給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5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項次1「第一層支撐」、項次2 「第二層支撐、項次4「中間樁(H350 L=14)」、項次6「施工構臺」及項次7「19M鋼板樁」給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854元。 ㈣、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2,550,00 0元之支票返還原告,並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㈤、聲明第㈠、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