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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被告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鉦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林國棟、被告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78%計算(目前為2.62%)。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玉鉦公司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鉦公司、林國棟、廖碧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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