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振堃工程有限公司、劉秉祥、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承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振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祥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8,863元,及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93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 ,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給付被告;另被告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先後簽發5紙票面金額合計160萬8,86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方法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係拒絕往來戶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票載日為清償期,被告未依清償期給付票款,以償還其債務,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借款債務。爰依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8,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至11月間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更未收受系爭款項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傳訊證人鄭文斌到庭證述,惟原告起訴乃係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乃為消費借貸,而證人鄭文斌於本院證述:「…振堃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當時公司在頭份有工程,提示的票是要付工程款的錢,後來城邑公司沒錢付的時後,劉志明找我跟廠商協商。」等語,證人鄭文斌所述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實屬無據。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3號卷第5至9頁)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是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關係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固非法所不許,然於執票人與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不同時,仍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仍應回歸票據之無因性,由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因清償借貸款及工程款而開立系爭支票,被告否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苟無法證明,仍應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有理由。 ㈢、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鄭文斌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我在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的支票,請證人說明這些支票的用途?)這些票不是我開的,當時的公司是由劉志明自任總裁,下面有三、四家公司,他透過這幾家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對外營業,這幾家公司的銀行往來戶及資金的進出,都是用他辦公室的網路銀行執行,當時支票的開立,不管哪一家公司基本上都是人頭,當時有一個財務室,由財務室的三個小姐直接接受劉志明指示開票。這些票基本上都是公司對外的工程要付給廠商的款項,公司也有借人家錢或是向人家借錢,財務進出都是由劉志明一個人做決定的。振堃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當時公司在頭份有工程,提示的票是要付工程款的錢,後來城邑公司沒錢付的時候,劉志明找我跟廠商協商。」、「(問:在退票理由單上顯示城邑公司的負責人張宏彬是何人?)劉志明還沒做工程前是做裝潢的小公司,後來頭份及台藝大的工程四億多,經別人介紹來做工程,買了城邑公司的牌照,劉志明本身不是做工程的人,張宏彬是金主也是人頭,所以找張宏彬來當城邑公司的負責人,張宏彬在公司中要指示會計開支票也不行,實際都是由劉志明在做。」、「(問:請確認剛才提示的支票你有無親眼看到開立?)劉志明一定是指示房間裡的小姐開的,沒有人看得到,流程就是票開了之後再拿給廠商,那個房間劉志明不會讓別人進去。」、「(問:你有沒有看到是誰將這幾張支票交給廠商、交給何人?)請再提示這幾張支票給我看,(提示)70萬這張當時有協調,在會議室開的,我有看到這張,城邑公司當時在處理債款時,也不只有這5張票,70萬這張的日期,我當時還在公司,應該有這張支票。支票 上的章是公司的章和張宏彬的沒錯,這5張確實是公司財務 室開出去的支票。印章都是在劉志明手上,不是在張宏彬手上。」、「(問:是否有親眼看到何人交付廠商?)70萬那張是劉志明在客廳交給原告的。」、「(問:當時的場合,你為何在場?)我當時是公司幹部,廠商如果要請款,流程也會到我這邊來,我會簽呈上去給劉志明,票開好了就直接付給廠商。」、「(問:你說蓋好支票蓋好會付給廠商,為何此張支票是由劉志明交給原告?)我記得那一年9 、10月起公司付款就不正常了,原告法代來公司要求付款,一直在協調,我記得那時已經欠原告好幾百萬,這是在那種情況下付的錢(應為開的票)。」、「(問:當天協調時你有無在場?)現在已經過四、五年了,我無法百分之百回答。」、「(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協調後開的70萬元支票還是協調前開的?)應該是已經開好了,因為那時城邑公司欠外面的廠商錢很多,當天來談的不只原告方而已,就一組一組談,這組給70萬,那組給多少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兩造對證人證詞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係為支付給廠商即原告之工程款而開立,雖所證款項性質係工程款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借款關係有異,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為法律上主張陳以系爭支票所清償債務是含被告積欠之工程款與借款,則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然被告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不能認其抗辯可予採信。是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全部為借款債務,然原告已聲明就所主張之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