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玉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 被 告 陳玉蘭(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玉春(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秋妏(即陳金海之繼承人) 陳素慢 陳時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被 告 陳薪陽 陳蔡源 陳基銓 陳鏗池 陳燦龍 陳銘智 陳英才 陳瑞宗 陳讚壽 陳讚生 張陳悉勸 陳悉粉 陳三妹 陳文成 陳忠鏞 被 告 陳國翔(即林碧惠繼承人之繼承人) 陳劉麗珠(即陳贊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圖被告方案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6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土地(面積66.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銘智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6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國翔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20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宗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土地(面積20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土地(面積60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時枝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0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玉蘭、陳玉春、陳秋妏、陳素慢、陳薪陽、陳蔡源、陳基銓、陳鏗池、陳燦龍、陳劉麗珠、陳讚壽、陳讚生、張陳悉勸、陳悉粉、陳三妹、陳文成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12.19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之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與被告陳薪陽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薪陽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贊金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子霏、陳俊宏、陳俊宇及陳劉麗珠 ;被告林碧惠於110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秀雯及陳國翔,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3至28、31至32頁),因陳贊金、林碧惠之繼承人均已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分別由陳劉麗珠、陳國翔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95頁),是原告聲明由陳劉麗珠、陳國翔分別承受陳贊金、林碧惠之訴訟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蘭、陳玉春、陳秋妏、陳素慢、陳薪陽、陳蔡源、陳基銓、陳鏗池、陳燦龍、陳英才、張陳悉勸、陳悉粉、陳三妹、陳文成、陳國翔、陳劉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陳金海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一)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份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英才、陳銘智、陳時枝、陳瑞宗、陳忠鏞、陳國翔、陳薪陽則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以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英才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銘智取得;編號A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國翔取得;編號A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瑞宗取得;編號A5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忠鏞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時枝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玉蘭、陳玉春、陳秋妏、陳素慢、陳薪陽、陳蔡源、陳基銓、陳鏗池、陳燦龍、陳劉麗珠、陳讚壽、陳讚生、張陳悉勸、陳悉粉、陳三妹、陳文成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之道路部分土地則由附表四之全體共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讚生、陳讚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應分予被告等維持共有,再由被告補償原告金錢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海於76年2月11日死亡,其就土地之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陳金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就陳金海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亦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陳金海並非附表一 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三)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僅分別為419.93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然土地之共 有人高達17人,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小,難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至被告陳讚生、陳讚壽固主張應將土地分配予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等補償原告金錢云云,然被告陳讚生、陳讚壽均未提出價金之補償方案,且被告陳讚壽亦拒絕將土地送請鑑價(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告陳讚生、陳讚壽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採。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雖僅為原告及被 告陳薪陽共有,然原告並無意願取得土地之全部,至被告陳薪陽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分案。又若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除需尚再就 金錢補償部分為鑑定後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前開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上開土地,而未能取得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土地後,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為2214.2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多邊形,目前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 0號、20-1號、26號及28號房屋坐落其上,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6頁),另有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上之建物繪製之附圖可參。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形狀雖非為正 四邊形,但面積尚非微小,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再參以被告陳英才、陳銘智、陳國翔、陳瑞宗、陳忠鏞、陳時枝、陳薪陽、陳讚壽、陳讚生均表明希望以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被告陳玉蘭、陳玉春、陳秋妏、陳素慢、陳蔡源、陳基銓、陳鏗池、陳燦龍、張陳悉勸、陳悉粉、陳三妹、陳文成、陳劉麗珠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有於土地中央位置劃設道路以供兩造日後得通行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並無於 分割後形成袋地之虞,另原告及被告陳玉蘭、陳玉春、陳秋妏、陳素慢、陳薪陽、陳蔡源、陳基銓、陳鏗池、陳燦龍、陳讚壽、陳讚生、張陳悉勸、陳悉粉、陳三妹、陳文成、陳劉麗珠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多,繼續維持共有,亦可避免土地之細分。從而,本院認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云云,非屬可採。 (五)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薪陽與訴外人陳添喜、江文杰、陳佳睿共有,持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174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之代價承受取得陳添喜、江文杰、陳佳睿之持分比例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4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房屋於本院110年9月23日現場勘驗時,大門深鎖無法進入,然由外觀視之,系爭房屋僅能通行1樓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則自系爭房屋產 整體結構及使用狀況觀之,系爭房屋屬單一建物並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屋,至被告陳薪陽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亦無從認被告陳薪陽有取得系爭房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之意思。且系爭房屋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被告陳薪陽縱對系爭房屋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屋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陳薪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本件將系爭房屋全部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薪陽,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屋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基上說明,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外,其餘不 動產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未就被繼承人陳金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至於陳金海並非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訴請 被告陳玉蘭、陳玉春及陳秋妏就該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多因素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採取變價 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則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始為妥適。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暫編4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磚造鐵皮頂、3層 1層:133㎡ 2層:82.55㎡ 3層:82.55㎡ 合計:298.1㎡ 陽台68.03㎡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4 陳薪陽 1/4 附表三: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19.93㎡ 面積:2214.29㎡ 面積:210㎡ 面積:155.65㎡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原告) 3/28 1/28 3/28 3/4 陳玉蘭 公同共有1/7 公同共有1/21 公同共有1/7 0 陳玉春 陳秋妏 陳素慢 1/7 1/21 1/7 0 陳薪陽 1/28 1/84 1/28 1/4 陳蔡源 1/14 1/42 1/14 0 陳基銓 1/14 1/42 1/14 0 陳鏗池 1/14 1/42 1/14 0 陳燦龍 1/14 1/42 1/14 0 陳劉麗珠 1/42 1/126 1/42 0 陳讚壽 1/42 1/126 1/42 0 陳讚生 1/42 1/126 1/42 0 張陳悉勸 1/42 1/126 1/42 0 陳悉粉 1/42 1/126 1/42 0 陳三妹 1/42 1/126 1/42 0 陳文成 1/7 1/21 1/7 0 陳時枝 0 1/3 0 0 陳銘智 0 1/27 0 0 陳英才 0 1/27 0 0 陳瑞宗 0 1/9 0 0 陳國翔 0 1/27 0 0 陳忠鏞 0 1/9 0 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附圖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總計 原應受分配面積總計 面積增減 A C D B即道路部分 A1 A2 A3 A4 A5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1 陳玉蘭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公同共有 4291/30035 85.82㎡ 公同共有 1/21 19.63㎡ 105.45㎡ 105.45㎡ 0 陳玉春 陳秋妏 2 陳素慢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30035 85.82㎡ 1/21 19.63㎡ 105.45㎡ 105.45㎡ 0 3 陳時枝 0 0 0 0 0 0 0 0 0 0 1/1 600.70㎡ 0 0 1/3 137.40㎡ 738.10㎡ 738.10㎡ 0 4 陳薪陽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2014 21.45㎡ 1/84 4.91㎡ 26.36㎡ 26.36㎡ 0 5 陳蔡源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60070 42.91㎡ 1/42 9.81㎡ 52.72㎡ 52.72㎡ 0 6 陳基銓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60070 42.91㎡ 1/42 9.81㎡ 52.72㎡ 52.72㎡ 0 7 陳鏗池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60070 42.91㎡ 1/42 9.81㎡ 52.72㎡ 52.72㎡ 0 8 陳燦龍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4291/60070 42.91㎡ 1/42 9.81㎡ 52.72㎡ 52.72㎡ 0 9 陳銘智 0 0 1/1 66.77㎡ 0 0 0 0 0 0 0 0 0 0 1/27 15.27㎡ 82.04㎡ 82.01㎡ 0.03㎡ 10 陳英才 1/1 66.77㎡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27 15.27㎡ 82.04㎡ 82.01㎡ 0.03㎡ 11 陳瑞宗 0 0 0 0 0 0 1/1 200.20㎡ 0 0 0 0 0 0 1/9 45.80㎡ 246.00㎡ 246.04㎡ -0.04㎡ 12 陳劉麗珠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3 陳讚壽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4 陳讚生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5 張陳悉勸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6 陳悉粉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7 陳三妹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43/6007 14.30㎡ 1/126 3.27㎡ 17.57㎡ 17.57㎡ 0 18 陳國翔 0 0 0 0 1/1 66.76㎡ 0 0 0 0 0 0 0 0 1/27 15.27㎡ 82.03㎡ 82.01㎡ 0.02㎡ 19 陳文成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8581/60070 85.81㎡ 1/21 19.63㎡ 105.44㎡ 105.44㎡ 0 20 陳忠鏞 0 0 0 0 0 0 0 0 1/1 200.20㎡ 0 0 0 0 1/9 45.80㎡ 246.00㎡ 246.04㎡ -0.04㎡ 2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3218/30035 64.36㎡ 1/28 14.72㎡ 79.08㎡ 79.08㎡ 0 總面積 66.77㎡ 66.77㎡ 66.76㎡ 200.20㎡ 200.20㎡ 600.70㎡ 600.70㎡ 412.19㎡ 2214.29㎡ 2214.29㎡ 0 600.70㎡ 備註、各表格內面積計算時需進位至小數點第2位,故於0.01平方公尺範圍內調整之。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5% 陳玉蘭 連帶負擔6.35% 陳玉春 陳秋妏 陳素慢 6.35% 陳薪陽 3.59% 陳蔡源 3.17% 陳基銓 3.17% 陳鏗池 3.17% 陳燦龍 3.17% 陳劉麗珠 1.06% 陳讚壽 1.06% 陳讚生 1.06% 張陳悉勸 1.06% 陳悉粉 1.06% 陳三妹 1.06% 陳文成 6.35% 陳時枝 23.79% 陳銘智 2.64% 陳英才 2.64% 陳瑞宗 7.93% 陳國翔 2.64% 陳忠鏞 7.93%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