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 徐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餘由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30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於105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徐意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 月10日起至110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並自105年9 月1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於106 年10 月5日邀同被告徐意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 月5日起至111年10 月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並自106 年10月5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簡明輝即瑋聖工程行於109 年7 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114 年7 月24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45計算,並自109 年7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一)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回執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回執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事實(三)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回執及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項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合 計 11,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