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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告
泓誌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仁地
被告
陳木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誌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陳仁地、陳木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365%計算(即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1.525%)。詎被告自110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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